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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执字第00425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袁某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联社,袁某某,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42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袁某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督字第00045号支付令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某某、尚某某履行案件款40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某、尚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袁某某下落不明,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袁某某在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房产登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袁某某位于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志房权证2014字第73**号房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尚某某长期有病且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暂时没有能力履行案件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督字第0004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