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叶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址地:江陵县荆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局长。
原审
原告:李国素。
原审
原告:何秀其。
原审
原告:XX幺。
原审
原告:赵贤儿。
原审
原告:易正奇。
原审
原告:宋文录。
原审
原告:施六幺。
原审
原告:宋文秀。
原审
原告:徐喜欢。
原审
原告:欧金兰。
原审
原告:欧必珍。
原审
原告:赵祖柏。
原审
原告:候新儿。
原审
原告:赵爱珍。
原审
原告:李同英。
上诉人陈叶夫因与江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三湖农场原属湖北省人民政府直管的国营农场,相关行政审批、管理由省政府委托荆州市人民政府行使管辖权。2003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3)125号文件,三湖农场对原告的农工身份进行了申报,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以农工身份进行了退休审批。2004年9月,根据省政府关于国营农场管理权限下放的统一部署,江陵县人民政府接管了三湖农场,被告按照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农场职工的身份认定及职工的退休审批,延续并接受了对农场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03年12月,原告农场职工的身份认定及职工的退休审批,行政审批机关是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故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叶夫、李国素、何秀其、XX幺、赵贤儿、易正奇、宋文录、施六幺、宋文秀、徐喜欢、欧金兰、欧必珍、赵祖柏、候新儿、赵爱珍、李同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陈叶夫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当作为职工身份参保,但被认定为农工身份参保。江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并变更“行政确认纠纷”的定性。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9月,根据湖北省政府关于国营农场管理权限下放的统一部署,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始承接对农场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对上诉人农工身份进行认定的机构,而是承接了农场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对其养老保险金进行核发的机构。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叶夫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齐彬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