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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7号

顾锡芳与徐锦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锡芳,徐锦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祥。

上诉人顾锡芳因与被上诉人徐锦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锡芳原系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镇桥南村村民,2003年迁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小区。2006年10月23日,顾锡芳(甲方)与徐锦祥(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子女生活自愿将座落在北兴桥镇桥南村5组南向砖木结构平房叁间出售,乙方表示自愿认购,现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为凭:

一、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含房内日常用品);

二、交付房屋时先缴贰仟伍佰元,余额于2007年元旦前付清;

三、交款后甲方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各壹份,见证机关留存壹份;

五、本协议自愿订立,自觉履行,违反法律责任由违约者自负”。其上由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见证。此后,顾锡芳名下的承包田及自留地由徐锦祥耕种。2008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顾锡芳诉徐锦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8年11月6日,顾锡芳(申请人)与徐锦祥(被申请人)在北兴桥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上载“

二〇〇六年四月贰十三日申请人将住处住房出售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承包田由被申请人耕种,现申请人就承包地有偿转让流转因标准不能一致而请求处理。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的承包地仍有被申请人耕种,直止政策性变动为止;

二、被申请人每年支付流转费人民币贰佰元,每年11月给付;

三、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向法院撤诉。上述协议经双方同意共同遵守。违约法律责任由违约者负责”。同日,顾锡芳与徐锦祥在原审法院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顾锡芳位于通州市三余镇新华村桥南5组3亩承包地在原告承包期限内归被告徐锦祥耕种,由被告徐锦祥在耕种期内每年支付给原告顾锡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200元,于每年的11月底前给付当年度的费用”。原审另查明,顾锡芳为户主,名下有3亩承包田、自留地0.18亩及宅基地0.21亩。原审审理中,因徐锦祥明确不缴纳评估费,故原审法院未对其要求的房屋及其中添附物进行鉴定评估。原审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08)通余民一初字第090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均为土地承包纠纷,如支持顾锡芳诉讼请求返还土地,则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顾锡芳要求夏家村支付2013年土地流转金,亦属于重复起诉,顾锡芳可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锡芳的起诉。宣判后,顾锡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次起诉的诉请与前次诉请不同,前次诉请系土地流转费纠纷,而这次诉求是收回承包地经营权,不属于重复起诉。收回承包地经营权的诉求依法有据,只能驳回要求支付流转费之诉求。原审中徐锦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置徐锦祥拒支流转费等违约事实于不顾,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顾锡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徐锦祥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次诉讼与(2008)通余民一初字第090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前次诉请系要求给付流转费用,本次诉请系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2013年流转费。顾锡芳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08)通余民一初字第090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2013年流转费的诉请亦经该调解书确认,其可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该权利。综上,顾锡芳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