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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931号

杨家文与田桂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家文,田桂生,李召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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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杨家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田桂生,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召禄,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家文与被告田桂生、李召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田桂生、李召禄、李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李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家文、被告田桂生、李召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文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田桂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款月利息为一分六厘,被告李召禄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按照协议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11月11日至被告偿清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分计算。原告明确各被告的责任为:被告田桂生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李召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田桂生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我已经偿还了。

被告李召禄辩称:我只是借款证明人,不是借款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文与被告田桂生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桂生、李召禄系街坊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田桂生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召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给付了被告田桂生现金5万元,被告田桂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壹分陆厘借款人:田桂生2010.5.10”,被告田桂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李召禄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认可被告田桂生偿还了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4800元,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两被告均为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家文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可以证明被告田桂生欠原告5万元并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桂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桂生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田桂生的答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召禄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但被告李召禄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名并摁手印的行为,依法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召禄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文借款5万元;

二、被告田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家文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

三、被告李召禄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桂生、李召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