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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16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吴升明、景玉芳、胡建、邓立君、宋仕俊、王淑蓉、三台县兰玉升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吴升明,景玉芳,胡建,邓立君,宋仕俊,王淑蓉,三台县兰玉升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羊帆,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升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

被告:景玉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

被告:胡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被告:邓立君,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万安镇。

被告:宋仕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

被告:王淑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被告:三台县兰玉升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中新场镇。

法定代表人:吴升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被告吴升明、景玉芳、胡建、邓立君、宋仕俊、王淑蓉、三台县兰玉升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撤诉,并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姚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