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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576号

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连城镇涟南羊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建国。

原告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总价款107300元,并签订有购机补贴垫付协议书,约定农机补贴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补贴款到账后,由原告领取,但在2014年12月15日补贴款到账后,被被告私自领取,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机欠款4万元及利息113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机补贴垫付协议书1份,证明购机补贴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补贴款到帐后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提款还账;2、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补贴款4万元;3、被告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农机补贴款到达被告的账户,但是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自行将其领取,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农机补贴款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归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志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范清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