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大武口区洪金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明珠小区1号楼18号营业房。经营者王改云。委托代理人高世平,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洪金装饰材料经销部职工。被告沈宏海,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武口区洪金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被告沈宏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宏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武口区洪金装饰材料经销部撤回对被告沈宏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大武口区洪金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程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