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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唯嵩,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吴伯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汇鸿中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6日,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其按约支付货款8559554.04元。大自然公司收到前述货款后,于2014年8月23日向汇鸿中鼎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向汇鸿中鼎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大自然公司返还汇鸿中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559554.04元及违约金855955.4元;3、大自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自然公司一审辩称:

一、大自然公司确实收取了汇鸿中鼎公司的货款8559554.04元,但2014年8月19日,佛山市龙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腾持汇鸿中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货物提走。

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大自然公司应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货物,待大自然公司交付货物后,汇鸿中鼎公司再行付款。但本案中,汇鸿中鼎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大自然公司交货之前就付款,导致李腾直接将货物提走。

三、大自然公司与汇鸿中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往来,都是通过李腾联系。在2013年12月17日,李腾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世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公司)、汇鸿中鼎公司、大自然公司之间尚有一笔419.568吨价值2013926.40元的冷轧卷贸易,该笔贸易中,汇鸿中鼎公司付款后,也是由李腾从大自然公司提货。

四、汇鸿中鼎公司否认收到货物,也否认李腾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大自然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腾、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佛山仓库(以下简称佛山仓库)的员工洪少衫、汇鸿中鼎公司的员工汪俊璐合伙诈骗,大自然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大自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温州经开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对大自然公司报称的“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14NPCU0548004)被诈骗”一案予以受理。2015年5月19日,温州经开分局经审查后对“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汇鸿中鼎公司的起诉;

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案件受理费77708元,退回汇鸿中鼎公司。汇鸿中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汇鸿中鼎公司向大自然公司付款后,大自然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该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汇鸿中鼎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诈骗。

二、大自然公司陈述,其货物被案外人李腾骗取,并报案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三、据李腾陈述,汇鸿中鼎公司向大自然公司付款后,大自然公司并未向李腾交付货物,而是向李腾支付扣除税款之后的货款。该行为显然与汇鸿中鼎公司无关。

四、在汇鸿中鼎公司将大自然公司诉至法院后,大自然公司为阻碍汇鸿中鼎公司行使权利而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秦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汇鸿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单、2014年3月3日汇鸿中鼎公司与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货物出库通知单样本、2014年2月24日汇鸿中鼎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位为世拓公司的货物出库通知单,证明2013年12月17日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的情况。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答辩称:

一、大自然公司与汇鸿中鼎公司之间仅有的两单贸易都是通过李腾操作的,在这两单贸易中李腾控制的公司均为实际购买人,汇鸿中鼎公司仅为代理商。

二、在本案中,汇鸿中鼎公司员工汪俊璐、佛山仓库员工洪少衫及李腾三人窜通,合伙诈骗,使得汇鸿中鼎公司在大自然公司未交货之前就支付货款,并由李腾提走货物。

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之间的合同诈骗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自然公司对汇鸿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大自然公司没有将2013年12月17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送至佛山仓库,根本不存在佛山仓库收到大自然公司货物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6日大自然公司将前述货物送至佛山仓库,而李腾于2013年12月18日从大自然公司仓库将该批货物提走,时间无法衔接。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也是由李腾从大自然公司的仓库提走的。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酌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汇鸿中鼎公司与佛山仓库之间的仓储纠纷,且本案诉争的主要事实是佛山仓库是否收到大自然公司的货物,而并非佛山仓库的货物如何出库,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出库事实,与本案无关,且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而2013年12月17日《采购合同》项下李腾提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汇鸿中鼎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此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3、对货物出库通知单的质证意见同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温州经开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温开公诉字(2015)229号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李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汇鸿中鼎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起诉意见书表述的内容不认可,李腾根本没有提到货物。大自然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李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该罪名的表述不准确,事实上是李腾、佛山仓库的员工洪少衫及汇鸿中鼎公司的员工汪俊璐共同诈骗。据大自然公司了解,该份起诉意见书并非温州经开分局最终的意见,即便是最终的意见,也需要检察院审核,法院最终确定是构成伪造印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即便李腾涉嫌的罪名是伪造印章罪,该行为仅仅是手段,最终的目的还是诈骗。本院对汇鸿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6日,龙轩公司与汇鸿中鼎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由龙轩公司委托汇鸿中鼎公司向大自然公司采购总吨数为1969.616吨、价值8559554.04元冷轧卷,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前,龙轩公司将1711910.81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汇鸿中鼎公司;汇鸿中鼎公司按总金额的30%部分按月1.1%收取、按总金额50%部分按月0.5%收取代理手续费;货物入汇鸿中鼎公司指定仓库即佛山仓库;龙轩公司带款提货,并在2014年11月13日前提清货物。汇鸿中鼎公司收到货款、仓储费及上、下力费等相关费用后应及时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将放货凭证同时传真佛山仓库及龙轩公司;在龙轩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汇鸿中鼎公司。龙轩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费用时,汇鸿中鼎公司为减少损失可自行处置货物。同日,汇鸿中鼎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汇鸿中鼎公司向大自然公司采购与前述《委托采购协议》一致的价值8559554.04元冷轧卷,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交货方式为由大自然公司将货物运至佛山仓库,运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大自然公司将货权转移至汇鸿中鼎公司后,汇鸿中鼎公司付款;汇鸿中鼎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大自然公司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大自然公司延期交货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汇鸿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大自然公司应及时退还已收货款,并按合同金额的10%向汇鸿中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4日,汇鸿中鼎公司向大自然公司开具金额为8559554.0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23日,大自然公司向汇鸿中鼎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27日,汇鸿中鼎公司认为大自然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将大自然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大自然公司向温州经开分局报案,2015年5月18日,温州经开区分局立案受理大自然公司与汇鸿中鼎公司合同诈骗一案。2015年11月5日,温州经开分局出具温开公诉字(2015)229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李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汇鸿中鼎公司、大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汇鸿中鼎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大自然公司收到汇鸿中鼎公司的货款后,是否将前述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汇鸿中鼎公司,应为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大自然公司认为其受到李腾等人的诈骗,由李腾将前述《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提走,并向温州经开分局报案,但温州经开分局认定李腾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该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汇鸿中鼎公司、大自然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