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田玉书。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聪。
原告田玉书与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书诉称,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为建设承德县景泰星河二期二标段工程,于原告处租赁模板等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陆续提走货物,租赁费用合计58,292.67元,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份给付租赁费1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292.67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模板、扣件、钢管等物品租赁费48,292.67元及逾期利息11,000.00元,合计59,292.67元。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田玉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器材的种类及单价;2、租赁产品提货单一份共14页,证明租赁器材的种类、型号及数量;3、租赁产品退货单一份共31页,证明全部租赁器材已经退还至原告处;4、货品租费明细表一份共5页,证明租赁费用计算方法;5、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赁器材系田玉书个人所有。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田玉书以承德开发区兴盛模拟租赁站(现已撤销)名义和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景泰星河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租赁的器材种类、租费计算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保管范有存和材料员陈利民在原告处提取租赁器材,并在期间分不同时段进行退还,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已将所有租赁器材退还完毕,共拖欠租赁费58,292.67元未付。被告在2011年12月份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尚欠48,292.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田玉书虽以承德开发区兴盛模拟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景泰星河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涉案租赁物均系田玉书个人所有,其债权应由原告田玉书享有。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景泰星河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田玉书租赁费,因该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8,292.67元及逾期利息1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书租赁费48,292.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0.00元,合计59,292.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甄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