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丁某甲为使其所经营的“金手指”网吧少交电费,指使被告人朱某甲采取对电能表电路板进行焊接更改电阻阻值的方法私自改动网吧的表号为1500023716的电能表,致使该电能表出现计量负误差,最低计量误差达-73.6%。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此窃取电能115999.76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02311.79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又采取同样方法私自改动网吧的表号为1500023999的电能表,致使该电能表出现计量负误差,最低计量误差达-73.6%。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此窃取电能24881.04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1945.08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丁某甲主动交代其为少交电费伙同其堂外甥朱某甲私改电表窃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丁某甲已主动全额退赔淮安供电公司损失1242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姜某、康某、朱某乙、杜某、丁某乙、任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表开盖记录,电表照片,故障电能表检定交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电能表电费信息、电量数据,证明材料,检定结果通知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丁某甲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提起犯意,亦参与实施窃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朱某甲均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可对二人均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