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627号原告施某,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施某于2015年12月23日以离婚事宜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