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8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地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以双方已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