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朱发寿,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龚从江,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发寿诉被告龚从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寿、被告龚从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到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进行施工,聘请原告到工地帮其开装载机,直到2015年9月27日止。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钱2500元,加班按每小时10元钱计算(但结算时未提及加班工钱),上班时间按原告出勤计算,原告每月可以休息三天。至工程结束时,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受雇帮被告开装载机四个月零三天,按照约定的工资计算,四个月应支付原告10000元,三天应支付原告249元(每天83元),合计10249元,扣除原告在上班初期向被告预支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钱8249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钱时,经由为被告管理工地的苏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249元,并由苏某某提供原告工钱明细。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钱8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帮被告开装载机从事工程是事实,但雇工时间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帮工时间是三个月零七天,不是原告所说的四个月零三天,双方约定的工钱是每月21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钱,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把被告的装载机私自开走,所以被告就拒绝支付。由于原告私自开走被告的装载机,造成被告损失装载机停车费3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结算便条上签字的人苏某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是叫苏某某管理工地,被告并未委托苏某某与原告结算,苏某某出具给原告的结算便条被告不认可。被告现同意按照三个月零七天、每月2100元支付给原告工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结算数据便条1份,内容为:“朱发寿,4个月×2500元=10000元,3天×83元=249元,=10249元,10249元-2000元(借支)=8249元,苏某某,2014年9月27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钱824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2,因被告不认可,该结算数据便条系原告与案外人苏某某结算产生,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结算数据便条是苏某某受被告委托结算产生,故本院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苏某某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朱发寿工资是他本人说2500元1个月,当时我就按2500元,开了一张工时单给他。证人苏某某,137XXXX****,2015年12月15日”,证明朱发寿的工钱是他自己说的。2、收款收据1份(金额3000元),证明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产生装载机停车费3000元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2均表示不认可、不真实,认为结算便条是苏某某按照被告的意思写的,停车费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与苏某某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明材料2,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原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使用办公电话087XXXX****与被告手机号码152XXXX****通话后,取得通话记录1份,主要证明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帮被告开装载机,苏某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诉称的每月2500元的工钱不是事实,被告答应的是每月2100元,原告还欠被告装载机停车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本院取得的电话记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取得的电话记录来源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经本院认证和调查、并由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装载机从事工程活动,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工钱给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期、工资而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开装载机四个月零三天、每月2500元的工钱8249元,被告只认可同意按照三个月零七天、每月2100元支付给原告工钱。
本院认为,原告朱发寿受雇于被告龚从江帮助被告开装载机打工,对此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因双方在工期、工资问题上未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与他人结算的工期、工资数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他人的结算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按照工期三个月零七天、每月2100元结算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车费3000元的答辩主张,根据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认证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790元未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6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龚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发寿劳动报酬67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龚从江承担。(因朱发寿已交纳25元,现由龚从江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朱发寿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闵以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游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