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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54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54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分开到两地打工(浙江温州与广东东莞),双方只是通了电话,一年时间就草率结婚(按农村习俗举办的婚礼),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0日)。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生男孩刘某丙,于2015年1月22日生女孩刘某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干家务,就会掌握家庭财政大权,连饭也不做,都是原告做饭洗衣服。双方登记结婚也是为了给小孩上户口才办的。现在(2014年底)竟然发展到自以为是,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有奶不给孩子吃,2015年孩子出生后不久就外出不归,找回来住不久借故又外出不归。一个月前,被告因为吵几句就将日用东西全部拉走(用车)至今不归,不知去向,并将20万元存款全部带走。

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并无和好希望,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丙、女儿刘某丁,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和经营小店(价值6万元)依法分割,各自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经审查,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丁出生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违反了《婚姻法》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原告刘某甲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军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5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