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汉国、仇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郭某甲、仇某的夫妻关系;2、依法确认婚生子郭某丙由郭某甲抚养,婚生女郭某乙由仇某抚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6月起郭某甲与仇某开始分居,同年8月,郭某甲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29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郭某甲与仇某离婚。2014年9月起仇某与女儿一起在外租房生活。郭某甲自2006年2月底至2014年5月底期间出国劳务在新加坡工作,目前没有工作收入。仇某婚后即没有稳定的连续性的工作,自2015年3月起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做保险员。经查明,郭某甲名下共有四套房产,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1、1999年12月29日取得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房权证昌字第××号;1996年8月8日,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商品(经济适用)房证明书“郭某甲购买我公司二小区6栋507号房,已于1996年7月经质检站验收合格,现将该住宅交付给您使用。”2、2005年8月16日取得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01平方米);房权证洪字第××号。2003年5月12日,郭某甲根据与洪山区洪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缴纳该房屋全额房款105,700元;3、2004年4月30日,郭某甲与其母亲张焕香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04年8月25日取得坐落于洪山区关山武黄公路2号23栋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房权证市字第××号;4、2004年11月13日,郭某甲与武汉东湖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房屋一套,首付款166,861元,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00,000元,自2004年12月20日起还贷,至2008年8月5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湖字第××号。2010年5月19日,郭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处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0)鄂黄鹤证字第1924号、1925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委托人郭某甲与受托人仇某系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有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温馨苑6栋4-5-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共同拥有坐落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号楼-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01平方米。现因本人工作繁忙,特全权委托妻子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并代收售房款;2、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交易和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等相关手续。受托人仇某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4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110接处警表显示:南湖街派出所出警,2014年9月30日08时49分,我所接报警称在南湖温馨苑小区有夫妻在打架,经核实系仇某和郭某甲之间夫妻扯皮。已交调解室调解。2014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仇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仇某2014年9月30日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口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2日,仇某以其女儿郭某乙的名义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甲给付婚姻内的抚养��。本案诉讼期间,郭某甲亦以其子名义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某给付其子婚姻内的抚养费。2015年7月1日,郭某甲、仇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对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均认可现房屋价值为830,000元。双方陈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甲、仇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信任。在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半年内,双方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郭某甲要求解除与仇某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抚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一:郭某甲提出希望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不需要仇某支付抚养费;如果仇某要抚养一个孩子,可以由仇某选择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仇某则要求抚养两个孩子,郭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孩子尚未满十周岁,婚生子郭某丙自小即患有××,需要长期治疗。考虑郭某甲、仇某目前均无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两个孩子给一方抚养较不利,结合目前两个孩子的生活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婚生女郭某乙由仇某抚养,婚生子郭某丙由郭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费,但支付较大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每月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相互���视二次。关于郭某甲名下四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郭某甲认为,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房屋、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房屋、洪山区关山武黄公路2号23栋2单元701室房屋三套房屋均系自己婚前财产,因三套房屋的房屋款在婚前已全部缴纳完毕,虽有的房屋滞后办理房屋两证,但自付清房款时即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房屋一套,在婚前已缴纳房款的70%,系首付款,对后期偿还30%房款的贷款部分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登记在郭某甲名下,应属郭某甲所有,由郭某甲根据房屋现价值按比例支付仇某经济补偿。仇某则认为,2010年的委托公证书中表述“委托人郭某甲与受托人仇某系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坐落在…”这个表述是郭某甲对房产所作的一种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为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的房屋和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的房屋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的房屋系在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对郭某甲名下的坐落于洪山区关山武黄公路2号23栋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在2004年8月郭某甲即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其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的房屋一套,郭某甲于1999年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的房屋一套,郭某甲虽在2005年8���才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房款郭某甲于2003年5月12日已全部缴清,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了郭某甲,故上述二套房产均应属郭某甲婚前财产。对郭某甲2010年所出具的公证书,从其形式与内容来看,是为方便卖房而对仇某作的一个委托公证,并且对该委托作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仇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购买日为2004年11月13日,总房款266,861元,郭某甲首付款166,861元,另外100,000元由郭某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按揭贷款,自2004年12月20日起每月开始偿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8月5日偿还全部贷款。郭某甲首付款的比例为0.625(166,861元÷266,861元),婚后偿还贷款的比例0.375(100,000元÷266,861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的现价值为830,000元,即该房屋的311,250元(830,000元×0.375),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考虑到仇某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不利于抚养小孩,而郭某甲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酌定该房屋归仇某所有,并由仇某对郭某甲享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部分予以经济补偿518,750元(830,000元×0.625+311,25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到仇某离婚后生活困难,一审法院酌定,由郭某甲一次性给予仇某100,000元经济帮助费。对仇某主张房屋出租的收益金及邮票应予分割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郭某甲在新加坡有公积金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仇某主张郭某甲对其施行家暴及遗弃的观点,从其提供的报警资料显示,仅是夫妻间的纠纷,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观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郭某甲与仇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丙由郭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郭某乙由仇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双方互相探视郭某丙、郭某乙二次。
三、婚前财产: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房屋、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房屋、洪山区关山武黄公路2号23栋2单元701室房屋由郭某甲所有;婚后财产: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的房屋,归仇某所有,由仇某向郭某甲支付房屋经济补偿金58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仇某经济帮助费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由郭某甲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郭某甲、仇某均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对婚后财产的分配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任性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的房屋应判归郭某甲所有,由郭某甲对仇某予以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仇某经济条件很差,判令郭某甲向仇某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0元,一方面又要求仇某向郭某甲支付580,000余元的房屋补偿金,该项判决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另外,一审判决中的518,750元补偿金的计算结果也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婚后财产(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的房屋)依法判归郭某甲所有。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仇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婚生的两个子女应判归仇某抚养,由郭某甲按时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将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的房屋一套、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的房屋一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均分;
二、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由仇某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
三、将郭某甲在新加坡工作期间所��得的公积金168,812元由双方平分;
四、郭某甲支付仇某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五、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仇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彼此未给予对方予以足够的信任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又不能正确处理,缺乏沟通,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郭某甲再次提出要求与仇某离婚,仇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郭某甲提出要求与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非所有类似情况的,必须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北2-601室(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的房屋判归仇某所有,由仇某向郭某甲支付房屋经济补偿金581,000元并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一审判决书中出现计算错误,但实体判决中的计算数额是正确的,应当认定为笔误。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街南湖花园城温馨苑6栋4-5-1号的房屋和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板桥小区D区11楼-2号的房屋各一��,均系郭某甲婚前购买,对郭某甲2010年所出具的公证书,从其形式与内容来看,是为方便卖房而对仇某作的一个委托公证,并且对该委托作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两套房屋应属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并无不妥。对于仇某上诉提出的将郭某甲在新加坡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公积金168,812元由双方平分,郭某甲支付仇某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郭某甲、仇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郭某甲和仇某各负担1,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