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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

崔斌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小型奔驰轿车,在本市沿昆仑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昆仑西路师大南院调头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