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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执恢1号

凹万光等与毕金宝等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凹万光,毕五月,毕卡份,毕兴玉祥,毕兴玉水,毕学庆,毕斗兴花,毕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7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凹万光,男,现年77岁,系被害人毕学在之父。

申请执行人:毕五月(又名毕佩芳),女,系被害人毕学在之母(已病故)。

申请执行人:毕卡份(又名毕长凤),女,现年49岁,系被害人毕学在之妻。

申请执行人:毕兴玉祥(又名毕正强),男,现年30岁,系被害人毕学在之子。

申请执行人:毕兴玉水(又名毕正富),男,现年28岁,系被害人毕学在之子。

申请执行人:毕学庆,男,现年50岁,系被害人毕学在之弟。

被执行人:毕斗兴花,女,1974年10月15日生,现住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毕金宝,男,1974年4月8日生,现暂予监外执行在家。上述当事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大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赔偿33000.00元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中院指定我院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履行条件,本院以(2010)巍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1月4日本院恢复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毕斗兴花、毕金宝应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凹万光、毕五月、毕卡份、毕兴玉祥、毕兴玉水赔偿费30000.00元,应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毕学庆赔偿费3000.00元,两项合计33000.00元。因家庭困难,一直无条件履行。经做当事人工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毕斗兴花、毕金宝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凹万光、毕五月、毕卡份、毕兴玉祥、毕兴玉水、毕学庆赔偿费25000.00元(已付清)。余款8000.00元,申请执行人凹万光、毕卡份、毕兴玉祥、毕兴玉水、毕学庆考虑到被执行人毕金宝家庭困难,且毕斗兴花还在监狱服刑,愿意放弃执行,不再追偿。此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诚

审判员 :王世伟

审判员 :茶万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