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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19号

肖波与武汉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波,武汉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禾、桂炜,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康平苑小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上诉人肖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集团)、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6日,肖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地铁集团及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支付肖波过渡费及搬迁奖励等款项利息10752.59元;支付肖波拆迁补偿款利息121325.24元。2、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就地铁集团因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工程武昌火车站至梅苑××区间段项目建设需要,向武汉地铁集团颁发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武汉地铁集团为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梅苑小区的拆迁人,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实施单位。2010年3月25日,武汉地铁集团(甲方)与武昌区政府(乙方)签订了《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武昌段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轨道4号线工程武昌段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该协议约定了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征地拆迁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拨付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等。2010年10月28日,武汉地铁集团及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出台了《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其他补偿政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安置办法中对“过渡方式及过渡费标准”确定“对选择梅苑还建安置房且因工程建设需要过渡的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从签订协议且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给予每月12元/㎡临时安置过渡费,期限为24个月”。2010年11月13日,家园拆迁事务所以拆迁人地铁集团(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肖波(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73.36㎡,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合计为514963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21127.68元(73.36㎡*12元/㎡*24个月)。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定梅苑还建安置房1栋3单元12层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4.1㎡,房屋总价794791元”;“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甲方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如乙方拆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拆迁补偿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据实结算”;“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514963元,实际应收乙方拆迁补偿款279828元”;“甲方按每月12元/㎡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期限24月,逾期则按每月24元/㎡执行”。2014年5月16日,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梅中区间还建楼建设进度计划公告》,载明“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梅中区间还建楼项目(1栋3单元32层)于2014年4月底开工”、“具体后续进度计划如下:……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收尾、工程清场、完成竣工图,具备交房条件”。肖波已实际收到家园拆迁事务所支付的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系按照每平米24元标准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系按照每平米39元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肖波依约向武汉地铁集团交付了其梅苑小区204栋801室(面积73.36平米)的房屋,选定了还建房房号为梅中小区1栋3单元12楼4号房A1户型(面积134.1平米)并与家园拆迁事务所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款确认手续,经双方确认,武汉地铁集团实际抵扣肖波的还建房房款514963元,肖波还应付房款27982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肖波的诉求,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武汉地铁集团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强扣过渡费、搬迁奖励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肖波和武汉地铁集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房屋的补偿费的计算、肖波选择的安置房的面积楼层等内容均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手书写入合同文本,即使是“乙方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甲方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如乙方拆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拆迁补偿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据实结算”这样的事先由武汉地铁集团拟订的条款,既在武汉地铁集团先期出台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对全部拆迁户有明确的告知,也在事后《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中得到了肖波的确认。可见,认可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式时以房屋拆迁款预先抵扣安置房购房款,不足部分待安置房交付再据实结算的做法是肖波明确知道且愿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基础。肖波现以武汉地铁集团利用格式条款,强扣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为由要求武汉地铁集团和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过渡期超过24个月武汉地铁集团仍未协助肖波与安置房销售方签订正式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责任。过渡期是指从拆迁协议签订且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甲方按每月12元/㎡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过渡期限24月,逾期则按每月24元/㎡执行”、“甲方负责审核确认乙方购房资格,负责安排乙方选定安置房,并协助乙方与安置房销售方签订正式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等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过渡期限24个月内的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超过24个月后已经提升至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肖波选择的安置房计划在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并具备交房条件,在履行拆迁协议的过程中,武汉地铁集团向肖波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用,并在2014年11月13日,将过渡费的标准从每月每平24元提高至39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武汉地铁集团以提高过渡费的标准的方式对于合同未约定实际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事实上也未交付安置房而对肖波进行补偿。肖波同意并实际收到该款项也说明其对上述方式是认可的。因此肖波认为超过24个月过渡期即视为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违约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肖波负担。一审判决后,肖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未按期交付还建安置房系违约行为;

三、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支付占用肖波的搬家费、过渡费及奖励费等款项利息10752.59元及后续利息;

四、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支付占用肖波拆迁补偿款利息121325.24元及后续利息;

五、由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肖波的主要诉求性质确定不当;对基本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且其推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其推定不能成立;肖波的各项诉求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武汉地铁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肖波和武汉地铁集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肖波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武汉地铁集团抵扣其选定的安置房购房款。如肖波拆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由武汉地铁集团支付给乙方;如肖波拆迁补偿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据实结算。”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武汉地铁集团将该条款内容已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先期公布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区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对全部拆迁户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肖波与武汉地铁集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房屋补偿费的计算、肖波选择的安置房的面积楼层、房款的抵扣等内容均是手书写入合同文本,武汉地铁集团已尽到了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且《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拆迁补偿安置清算单》上均清楚载明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抵扣安置房款的内容,肖波在上述通知、清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对该条款的认可。因此,《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肖波亦未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肖波主张格式条款无效、要求武汉地铁集团及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支付占用拆迁补偿款和搬家费、过渡费及奖励费等款项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波主张的未按期交付还建安置房屋属于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因肖波与武汉地铁集团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未就具体交房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协议补充。武汉地铁集团根据肖波选择的梅中区间还建楼在2016年6月20日前才完工并具备交房条件的建设进度计划,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届满后,将合同约定的过渡费的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24元提高至39元,并实际向肖波支付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武汉地铁集团以提高过渡费的标准的方式对于合同未约定实际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时间,事实上也未交付安置房而对肖波进行补偿,肖波同意并实际收到该款项也说明其对上述方式认可,认定武汉地铁集团超过24个月过渡期后未交付安置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正确。肖波认为超过24个月过渡期即视为武汉地铁集团、武昌家园拆迁事务所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