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陆肆,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韦玉群,个体。被告黄保林(曾用名黄保磷),个体。
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韦玉群、黄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陆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群、黄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西安分理处与被告韦玉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玉群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西安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黄保林与被告韦玉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保林自愿签订《共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西安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韦玉群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韦玉群、黄保林未按时归还利息,至今拖欠利息38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玉群、黄保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贷款时止)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韦玉群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信用贷款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韦玉群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事实;3、共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保林自愿与被告韦玉群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已向被告韦玉群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韦玉群、黄保林拖欠到期利息后经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韦玉群、黄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韦玉群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西安分理处(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玉群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韦玉群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韦玉群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拖欠利息共计3800元,经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被告韦玉群仍未支付。原告广西柳城��村合作银行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黄保林与被告韦玉群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故被告黄保林出具《共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韦玉群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韦玉群、黄保林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及《共担债务承诺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韦玉群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韦玉群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韦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黄保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被告黄保林与被告韦玉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且被告黄保林签有共担债务承诺书,故被告黄保林应当承担与被告韦玉群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韦玉群、黄保林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玉群、黄保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实际欠款期间按年利率9.84﹪计算;如本案判决于2016年2月7日之后生效,则2016年2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加收50﹪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
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韦玉群、黄保林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韦玉群、黄保林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德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贵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