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89号
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
负责人:崔云飞,该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朱喜保,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朱喜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朱喜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桐城市龙眠东路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王孝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德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