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号。
负责人:张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序国,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姜屯镇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崔伟宏,董事长。
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宝营,以上二公司员工。
被告:张茂灵,居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亭支行)与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数控公司)、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煤炭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山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序国、汪喆,被告华源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武,被告富安煤炭公司和汉诺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山亭支行诉称,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因被告华源数控公司的任一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富安煤炭公司、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均为被告华源数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成立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将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华源数控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起,被告拖欠利息不还,被告富安煤炭公司、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等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经原告几次催要,至今未还,违背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偿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源数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万元;3、被告富安煤炭公司、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源数控公司辩称,借款数据与诉请不符,请求依法核实,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过高,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核实后认定。被告张茂灵是工作行为担保,从个人账户扣划现金还款,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富安煤炭公司和汉诺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利息等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被告张茂灵是连带保证责任,扣划被告张茂灵个人的钱,事实上被告张茂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被告张茂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利率均为一年期LPR加3.24%,即年息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均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并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息13.5%。被告富安煤炭公司、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分别均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为三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31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共计1450万元。被告按期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剩余利息611617.12元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用4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其银行内部自动系统分二次从被告张茂灵的个人账户中分别扣划现金10154.63元、68.23元,共计10222.86元,原告自认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华源数控公司的借款本金,同意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减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称、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张茂灵替被告华源数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0222.8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减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减除。被告富安煤炭公司、汉诺集团公司、张茂灵均自愿为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且均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茂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4489777.14元、合同期内利息611617.12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张茂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张茂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自认被告张茂灵替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0222.86元,被告张茂灵可向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张茂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