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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504号

由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遂于2015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及其辩护人牛上山、曹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由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一单元1201户内,利用网络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并容留颜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所得非法收入四六分成(由某四成、颜某六成)。同年8月19日13时许,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由某后,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1单元1201户。后徐某与颜某谈好并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闫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由某后,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一单元1201户。后闫某与颜某谈好并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追缴物品清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5)00077号、00078号、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颜某、徐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由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由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一单元1201户内,利用网络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并容留颜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所得非法收入四六分成(由某四成、颜某六成)。同年8月19日13时许,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由某后,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1单元1201户。后徐某与颜某谈好并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闫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由某后,来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一单元1201户。后闫某与颜某谈好并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颜某与徐某、闫某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由某亦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72号1号楼一单元1201户内被同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追缴物品清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5)00077号、00078号、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颜某、徐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其所在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