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99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东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波。委托代理人邢君明。被执行人杭州德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荃莉。太仓东立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德裕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杭州德裕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太仓东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5200元,并支付太仓东立纸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992元。因被执行人杭州德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太仓东立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719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太仓市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查后函复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杭州德裕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作为被执行人涉案多起且均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故建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