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甲脱逃,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利用留宿在泰兴市黄桥镇致富南路228号“星期八”宾馆8202房间内的便利,乘隙窃得黄某放置于床头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64GB内存、电子串号359244062804613),价值人民币5817元。所窃手机被被告人白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被告人白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黄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白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17元,发还给被害人黄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卜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