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超,男,回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杨凯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发生争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赵建超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多起大额借款均没有转款凭证,与日常生活不符,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出借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系案涉借款是否出借而发生争议,应以借款人的所在地蒙城县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建超持杨凯书写的借条和进账单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对杨凯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杨凯归还其借款本息。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如果债务人杨凯还款,债权人赵建超是接收货币一方,赵建超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本案,杨凯住所地蒙城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赵建超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部分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杨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