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辛庄村。
负责人:桑志鑫,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冰,该社职工。
被告:李传杰。
被告:李传元。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传杰、李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 卢生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苏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