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8039号罪犯杨学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学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同时判处没收被告人杨学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8646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杨学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学义系职务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8646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学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学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