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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

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司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无证农用货车,在崇仁县巴山镇西郊路崇仁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施工路段卸装混凝土时,没有认真观察车辆周围环境,将步行在改造道路内的被害人蒙某挂倒,且左侧车轮碾压蒙某腿部,致其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崇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伤势属重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无牌、无证农用货车,在崇仁县巴山镇西郊路自来水公司门口施工路段卸装混凝土时,没有认真观察车辆周围环境,将步行在改造道路内的被害人蒙某挂倒,且左侧车轮碾压蒙某腿部,致其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崇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伤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蒙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184.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蒙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3日上午9点来钟的时候,我准备到县城药店去买药,当我驻着拐杖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走了十几米的时候,感觉有什么东西在背后推我,我回头一看,是一辆中型货车,车上装了一车的混凝土,接着我就被汽车撞倒了。倒地之后,那辆车的后轮就从我的腿上压过去了,然后我就倒在地上大叫说压着我了,但是汽车还没有停,车子还在往后倒车,接着车子的前轮也从我腿上压过去了,压过去后,车子还往后倒了五六米。事发地点正在修路。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崇仁县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施工修路,听见有人大叫,说车子撞倒了人,我就马上跑到现场,看到我儿子驾驶农用车撞倒一个老人,之后就马上报了警,这条施工的路段没有专门负责施工安全的人。当天下午我就送去了一万元钱,后来又陆续给了对方4万元,总共付了5万元医药费。3、证人胡某的证言:发生事故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是陈某乙的小儿子开车,在倒车时撞倒一个老头子,我当时在马路另一头,听到才过去看。工地上没有什么防护措施,修路的地方没有东西拦住,是人都可以进到工地上去。4、证人余某的证言:事发当天陈某甲在我那装了一车混泥土,然后开倒车想走到需要倒料的地方,当陈某甲倒车驶到自来水公司门口附近时,就碰到了当时过路的一个老人。我跑过去看时,医院的救护车就已经来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我在崇仁县自来水公司门卫室上班,大概9点过后,我在门卫室里通过窗子看见一个姓蒙的老人由西郊路往江重圆盘方向上坡行走,这时我看见一辆正在施工倒水泥的农用车也是这个方向倒车,当农用车快撞倒老人时旁边还有人大叫,但农用车司机没有察觉,继续倒车,此时我就从门卫室跑出来,等我跑出来时,姓蒙的老人已经被农用车压伤了。6、证人章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我在自己的废品回收公司门口看见一辆农用车从自来水公司宿舍路段调头,准备倒车上坡到施工修路的路段。车子倒出来之后十几米后,我再看见这辆农用车时就发现有一个人躺在车左前轮旁边的车底下,此时我距离农用车二十几米,于是大声叫喊,提醒农用车说车底下有人,但是农用车好象一点反应也没有,继续往后面倒车,然后农用车的左前轮就往老人的大腿上压过去,压过去后农用车才停了下来。7、崇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被害人蒙某左小腿截肢,左小腿下段及左足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左小腿损伤截肢属六级伤残、左股骨多段骨折属十级伤残。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崇仁县西郊路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肇事车辆为无牌蓝色农用车,驾驶人为陈某甲。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92年8月30日,案发时已成年。10、(2014)崇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蒙某之子蒙海军领条证实:陈某甲应赔偿被害人损失67184.06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其中在该案审理阶段退赔17184.06元)。11、被告人陈某甲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施工路段驾驶车辆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荟

人民陪审员  黎华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