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反诉被告)董锐七,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金墩乡和邑村民委员会和邑村352号。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威,出生于l978年ll月19日,北京人,现住香格里拉县。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董锐七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威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董锐七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寿,被告(反诉原告)王威及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帮被告实施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20000元。于是,原告在8月16目开始为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都以忙为由进行推脱。在原告施工快完成之际,被告突然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都拒绝支付,并且现在被告已让他人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经过原告统计,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量共计345125.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l60000.00元,现尚差18512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剩余工程款l851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诉辩称:双方在商谈的时候说是包工不包料,原告没有给细节的合同,所以被告一直没有签;工程只完成三分之一,原告恶意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且工程质量差,因返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9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由被反诉人对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42万元,包工不包料,直到客栈能正常营业为止,工期为3个半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反诉人的装饰装修工程为精装修,被反诉人当时同意能达到反诉人的要求,被反诉人进场施工后到2014年11月1日,由于瓷砖花墙拼贴出现严重错误,被反诉人重新购买瓷砖并进行返工,之后反诉人发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反诉人返工,被反诉人找各种理由拒不承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加快进度尽快完工以便营业,但被反诉人将其工人安排到其他工地施工,造成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装修工程全部停工。反诉人及母亲到被反诉人的另一工地找到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尽快复工,但被反诉人拒绝复工。为了减少各方的经济损失,反诉人没有办法只能另行寻找新的施工队。从2015年4月初开始寻找,直到5月21日,找到新的施工队开始施工,完成被反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修。被反诉人恶意停工,工程质量差,造成房间水管漏水、卫生间地砖水坡方向不对,水往卫生间外流,马桶距墙19公分,桶距太短,无法安装马桶,只能敲掉瓷砖破坏防水,重新安装排污管等一系列的返工,造成反诉人工期严重延误。反诉人从开工至2014年11月6日实际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被反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44697.38万元,反诉人已实际超付工程款115302.64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恶意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且工程质量差,因返修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清求,并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5302.62元;2、判令赔偿工程延期给反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35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41天×300元/每天=423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因工程质量返工,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并没有超付工程款,工期延误也是因为反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并没有书面依据,不能证明是被反诉人造成的,因为反诉人一直在变动施工,所以不能说是被反诉人的原因。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情况。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差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工程鉴定支出费用2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因为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有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3、第三组证据,因为有些工程不包括在内,不应该算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身份情况。2、施工图纸一套及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3、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0000.00元的事实。4、已完成工程量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及预算评估价格为44697.38元。5、未完成工程量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及预算评估价格为394751.06元.6、质保维修工程量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7、客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的情况。8、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争议内容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有些内容并未发生。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及照片无异议。2、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施工图纸并没有交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都是在现场指挥施工的。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为造价中心没有资质,并且不客观,所以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三性均不予认可。5、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1687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中的人工单价过高,工期较长;另外,因该工程属于私人承包,不存在管理费,而且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大型机械,所以有些费用是不存在的。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当事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作为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鉴定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香格里拉县建塘镇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藏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20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亦按约支付了160000.00元工程款;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已按约完成工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各执己见,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不清,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1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锐七实际所做独克宗古城措廊49号客栈装修工程人工费为人民币26492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董锐七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装修工作,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合同终止履行,由于双方对口头约定各执己见,亦不能提供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对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评估方法科学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价格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余104921.04元(完工工程价款264921.04元-已付工程价款16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违约提前退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各执己见,本院需经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已完成30余万元的工程量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与鉴定意见不符,故,本案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依各自完工情况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锐七装修工程价款104921.0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肆仟玖佰贰拾壹元零肆角)。
二、鉴定费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董锐七承担10750.00元,被告王威承担14250.00元(该款由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董锐七)。
三、驳回原告董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威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本诉诉讼费人民币3705.50元,由原告董锐七承担1593.36元,被告王威承担2112.14;反诉诉讼费人民币3552.00元,由被告王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 建 香
审判员 杨 晓 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尹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