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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6号

郭某某诉任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4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他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任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自诉人郭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撤诉后,自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与自诉人郭某某进行了和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因此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某某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郭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王明学

审 判 员  孙晰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兴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