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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362号

陶金与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金,胡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62号申请执行人陶金。被执行人胡建设。陶金与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胡建设结欠陶金借款55万元,双方确认由胡建设分六期偿还: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如任一期逾期不付,陶金可就未付余额全额申请执行;胡建设还应直接支付陶金案件受理费4650元。因胡建设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陶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54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中,被执行人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86000元。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太仓市陆渡镇奥森尚东花园上层观邸46幢804室房屋(银行设定抵押,与杨小荣共同共有,家庭居住)、车库09室(与杨小荣共同共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陆渡镇奥森尚东花园上层观邸46幢804室房屋、车库09室可暂缓处置,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陆渡镇奥森尚东花园上层观邸46幢804室房屋、车库09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缓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钱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