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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419号

胡席保与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朱长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
当事人
胡席保;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朱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419号申请执行人胡席保,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执行人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朱长华,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本院在执行胡席保与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56号裁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令,限令其按时缴纳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执行中,因担保人朱长华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人胡席保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仅支付申请人1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朱长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上海华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朱长华至今未支付申请人胡席保案件余款。经查,本院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公告、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5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马 忠

代理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