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受终字第45号上诉人冯丽伟,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赵弘毅,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铁树(系冯丽伟之夫、赵弘毅之父),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一村***号*******室。
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因要求撤销上海市消防局签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受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上诉称,上诉人系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沪公消验字(2014)006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涉房屋登记的业主,该意见书将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的房屋认定为符合要求,通过了消防验收,该行政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指向的行政行为系上海市消防局于2014年3月10月作出的沪公消验字(2014)第006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既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陈瑜庭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