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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623号

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与高建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高建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原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西御桥路东侧,钟楼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国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设。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善,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与被告高建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法定代表人胡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诉称,2011年8月30日,兖州市印刷厂破产管理人与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原印刷厂房产及土地移交协议》,将兖州市印刷厂使用的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土地、房屋管理权及所有权全部移交给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自2011年9月1日起,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对移交的房屋和土地行使管理权、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非法占有天主教堂钟楼街123号房屋,经营“沛县鼋狗肉”店,该房屋已列为国家级文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既不交还房屋也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要求其三日内协商相关事宜,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腾空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长期非法占用的原告兖州区天主教堂钟楼街123号房屋;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7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建设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身份,1、原告身份是否合法存在需要明确证明;2、原告与十八世纪原天主教会没有关联性;3、原告对被告使用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不在原告持有的原兖州市印刷厂的房屋范围内。

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房屋系被告父亲上世纪70年代购买,共八间房屋,南边沿街房屋四间,北面四间,中间有院,1990年维修房屋时将院子搭建成四间房屋,现在前中后共12间房屋,面积200余平方米。该房屋独立存在,与周边房屋相邻但不是一体。该房屋不在原兖州市印刷厂的房屋范围内,也不在原告土地所有证范围之内。

三、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复印件)系2014年5月4日颁发的,被告的房屋上世纪70年代前就已存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获得土地所有权证系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兖国用(2014)第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照片一宗,证明原告系该宗土地所有权人,该宗土地坐落于兖州西御桥路东侧、钟楼街北侧,用途为宗教用地,适用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9713㎡。涉案房屋位于钟楼街G12至G13之间,面积约为80㎡。2、2011年8月30日兖州市印刷厂破产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市印刷厂房产及土地移交协议》、1993年4月30日颁发的1065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复印件)、印刷厂房屋平面图、破产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天主教房产及土地移交清单,证明原印刷厂的所有房产及土地从2011年9月1日起正式由原告行使管理权及使用权。3、兖州市印刷厂申请破产并依法破产相关材料,证明2010年5月11日兖州市印刷厂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0年8月25日,兖州市印刷厂宣告破产,2012年7月5日兖州市印刷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破产程序,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4、2014年9月11日快递单据一张、律师函一张、邮政查询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曾经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的事实。5、(86)兖政函11号文件一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土地使用证本身记载无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颁发日期是2014年5月4日,被告使用的房屋要早于该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被告使用的80平方米房屋只是前面沿街部分,被告的房屋有201平方米,自上世纪70年代一直使用至今,中间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对证据2本身记载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不包含被告使用的房屋,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市印刷厂房屋。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对证据4,承认收到过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在财产范围内。被告高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沿街的房屋现状是房屋相互连接没有空缺而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房屋连接不明显,说明原印刷厂在该街道上只有部分房屋。被告现有房屋的前面与两边的房屋是独立存在,房屋的后面与印刷厂的房屋存在空隙,独立存在,被告使用的房屋是前中后各四间,共十二间,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印刷厂。2、被告哥哥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房屋系被告父亲上世纪70年代购买,家人一直居住后分给被告居住。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印刷厂的财产,不是被告自建的,对被告两个哥哥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兖州市印刷厂(含兖州市阳光印刷厂)向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企业宣布破产后,2011年8月30日,兖州市印刷厂破产管理人与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原市印刷厂房产及土地移交协议》,约定兖州市印刷厂破产管理人将原市印刷厂厂区的全部房产及土地的管理权和所有权一次性移交给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于2011年9月1日起正式行使接管原市印刷厂厂区的全部房产及土地的管理权和所有权。2014年5月4日,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取得兖国用(2014)第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兖州西御桥路东侧、钟楼街北侧,用途为宗教用地,适用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9713㎡。2014年9月11日,兖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委托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向高建设邮寄律师函要求高建设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61200元。另查明高建设占用的房屋系其父亲上世纪七十年代购买,前中后房屋面积合计20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争房屋,原告主张系兖州市印刷厂房屋,现原告已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现被告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抗辩该房屋系其父亲上世纪七十年代购买,现前中后房屋面积合计200余平方米,该房屋独立存在,不在原告主张的原印刷厂所有的房屋范围内,原告及他人数十年间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其所有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兖州区天主教爱国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