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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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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博雅,延津县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博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居住房屋平均分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约一个月前,原告到其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3个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武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