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举贤,男,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汉文,男,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举贤与被上诉人纪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举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举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上诉人纪汉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2日,王举贤向纪汉文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11月24日,王举贤书面承认尚欠纪汉文借款本金20000元,欠纪汉文1999年6月底前的利息5000元。此后,王举贤付给纪汉文利息10500元,尚欠纪汉文本金2万元和按月利率2.3%计算尚欠纪汉文的利息。当纪汉文凭王举贤出具的借条及书面承诺书向王举贤主张借款本息时,王举贤认为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纪汉文诉至法院。2014年11月3日,纪汉文申请对王举贤提供的1998年8月2日的21000元的收条“纪汉文”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并同意以王举贤向法庭提供的2000年1月4日(标明2014号)的1000元收条上“纪汉文”的签名字迹作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日的《收条》上“纪汉文”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纪汉文”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费为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举贤于1996年12月12日向纪汉文出具的23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3厘。到1998年11月24日,王举贤向纪汉文承诺在1999年6月份付利息5000元,1999年年底前付清20000元,借条和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纪汉文与王举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王举贤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在1999年年底前向纪汉文清偿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7.6%(即月利率2.3%)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额,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纪汉文要求王举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1999年6月以前的利息5000元,支付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王举贤辩称已归还给纪汉文全部借款本息,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但纪汉文承认已收王举贤利息款10500元,法院应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举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纪汉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纪汉文1999年6月以前的利息5000元,支付给纪汉文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10500元后的尚欠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25元,由纪汉文负担225元,王举贤负担2600元。王举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⑴双方借款源于1993年,当时借款总额为20000元,至1996年出具的条据23000元,这其中有利息3000元,如果将3000元利息也作为本金进行计息,这就是典型的息上加息。⑵关于纪汉文收到款项10500作为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这笔钱是还的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那么,在纪汉文不能依法举证是利息的基础上,应视为举证不能,只能认定还款是本金。⑶关于鉴定问题。在原审庭审中,纪汉文要求对收据作鉴定,因为时间久远,收据原由王举贤的老婆保管,但她已于2012年逝世,对于条据的来源已死无对证。为了公平起见,王举贤认为只能对条据的时间作鉴定,如果王举贤作假,那么应在现在伪造收据,如果不是现在伪造,那么应认定条据是真实的。2、本案纪汉文已丧失胜诉权。综观全部一审材料,纪汉文未举证证明自2005年起至今追讨过债务的依据,事实上纪汉文从未向王举贤要过债,从2005年至2014年,这其中有十年之久,如果王举贤真欠纪汉文的债务,那么纪汉文早应该于2007年之前向法院起诉,而不会在十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王举贤根本不欠纪汉文债务,就算欠钱,纪汉文也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纪汉文答辩称:1、从王举贤于1998年11月24日出具的条据可知,王举贤在此时间以前仍欠纪汉文25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10500元为偿还的利息是正确的。3、鉴定依据是王举贤提供的,鉴定结论正确。4、王举贤在一审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提出该观点应不予认定,且纪汉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举贤与纪汉文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王举贤应按约向纪汉文还本付息。王举贤辩称其已向纪汉文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纪汉文承认王举贤已支付利息10500元,而王举贤认为该笔款项是归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冲抵。王举贤已给付的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债务充抵顺序,故原审判决认定10500元是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王举贤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举贤上诉称纪汉文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期间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同时,涉案借条没有明确还款时间,纪汉文起诉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王举贤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举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举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