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202号
原告:谢明。
原告:谢美凤。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明、谢美凤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谢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5845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B区21321号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逾期支付超过10天的,应按每天0.3‰计收违约金。2010年8月31日,原告和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世贸公司仍以担保方身份盖章,约定每年经营回报收益62314元。“桐乡世贸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开业。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各29228.15元,但均逾期支付,尚未支付第五至六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按约应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各29228.15元共计5845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至四期违约金共计3007.58元,经核实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期、第六期应以29228.15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未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明、谢美凤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58456.30元并承担第五、六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28.15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明、谢美凤第一至四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007.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天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