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7789号罪犯王小明,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明系职务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7月9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扣1分。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