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上海月浦锻造厂。法定代表人支永桃,厂长。被告上海华航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魏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月浦锻造厂诉被告上海华航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月浦锻造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月浦锻造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9元,由原告上海月浦锻造厂负担(已付)。
代理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