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33号

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扬物流公司使用自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为案外人大连同来商贸有限公司承运一批美菱牌冷冻冷藏箱(柜)。在承运过程中,因承运车辆自燃,于2015年2月19日早晨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装载的491台美菱牌冷冻冷藏箱(柜)和承运车辆等物品烧毁。事故发生后,鸿扬物流公司向收货人大连同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价款13978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9月19日,财保长丰支公司与鸿扬物流公司等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对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止期间鸿扬物流公司使用其自有车辆所承运的家用电器等货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2、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在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即主车限额200000元,挂车限额6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不包含车辆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机动车损失。3、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在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限额40000元,挂车限额157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含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鸿扬物流公司要求财保长丰支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000000元,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5720元,车辆损失2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鸿扬物流公司与财保长丰支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鸿扬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和货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毁损,货物受损财保长丰支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均应按约理赔,财保长丰支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火灾、爆炸、自燃险扣除20%免赔率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扣除25%免赔率,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事由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扣除25%免赔率后仍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财保长丰支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关于免赔率主张不予支持,财保长丰支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分别承保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鸿扬物流公司损失1055720元(货物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55720元)。鸿扬物流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十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款5572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642元,减半收取8321元,由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6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53元。财保长丰支公司上诉称:关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限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因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对于本起事故,人保长丰支公司享有25%的绝对免赔额,应当在100万元的基础上免赔25万元,故不服金额为2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不服金额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关于车辆损失。皖A×××××主车购买的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为40000元,其残值为3000元,故主车损失价值为37000元;挂车皖A×××××挂按照实际使用年限实际价值为12000元,残值为4000元,挂车实际损失为8000元;由于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未购买火灾爆炸自燃险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故两车车损为(37000+8000)×80%=36000元。一审认定车损为55720元,不服金额为1972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9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鸿扬物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了最高货损100万元,第7条第三款虽然约定了绝对免陪为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陪为损失的25%,两者以高为准,此次事故因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为1397899元,无论怎么计算都超出100万元,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机动车损失险已经覆盖了自燃险,车辆已经被烧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鸿扬物流公司与财保长丰支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及鸿扬物流公司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虽该协议约定“因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397899元,按免赔25%,应为1048424元,超过最高限额赔偿100万元,应按100万元赔偿。财保长丰支公司认为是最高限额100万元的25%,则火灾事故最高只能赔偿75万元与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产生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鸿扬物流公司的解释按货物损失的25%免赔。且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免赔率均属于免责条款,财保长丰支公司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分别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货损免赔25%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车辆损失免赔20%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保长丰支公司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48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