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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执字第813-1号

赵爱菊与邵凤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爱菊,邵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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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单执字第813-1号申请执行人赵爱菊,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邵凤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单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邵凤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在申请执行人赵爱菊处有被执行人邵凤华拥有的泵车(原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om442A,大架子号kpAmcoDmIvp113023)一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评估。经本院委托,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邵凤华拥有的泵车一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500元��本院依法送达了评估被告。申请执行人赵爱菊同意以评估价14500元接受该财产抵偿相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邵凤华拥有的泵车(原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om442A,大架子号kpAmcoDmIvp113023)一辆作价145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爱菊,该车辆归申请执行人赵爱菊所有,所有权自本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赵爱菊时转移,剩余债务继续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赵爱菊持本执行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协助办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光纯

审判员  刘善福

审判员  胡新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