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监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志猛,无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房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清浦区行政中心3楼318室。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3楼。法定代表人杨惠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志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房管局、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猛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鱼塘和鱼塘边房屋补偿不公平。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鱼塘和鱼塘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于同年9月进行结算,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09年8月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知房屋被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起诉之日已近6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2年,其诉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雨
审判员 姜国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