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8327342-6。委托代理人王文林,男,汉族,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居定襄县河边镇白玉沟村。委托代理人贾风仙,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农民,居定襄县受禄乡贾家庄村196号。
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对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并未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也未行使过任何权利,履行过任何义务,且原告从未承揽过该项工程。
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劳仲裁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5日至9月10日我们五人在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襄县团结路金丹花园住宅工程从事防水、塔吊等工作,我们与余世忠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60元,共计十天,每人约1600元工资,合计8000元。请求原告支付我们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原告方的公章,该工程“包工头”余世忠在该合同书原告签名处进行了签字。之后余世忠以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招用被告梁某某等人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施工。经核算,尚欠被告梁某某等人共计8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风仙称该8000元工程款为贾风仙等5人共同工资,每人1600元。被告梁某某等人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000元,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某劳动报酬1600元。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定劳仲裁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定劳仲裁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单位,在同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包工头”余世忠在合同书原告签名处进行签字。因“包工头”余世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对原告所欠被告梁某某劳动报酬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劳动报酬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在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爱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