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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050号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峁爱国、峁爱兵、李彦林、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峁爱国,峁爱兵,李彦林,陈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峁爱国,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峁爱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彦林,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陈玉,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峁爱国、峁爱兵、李彦林、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44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代理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