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邹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