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

龚某甲、陆甲等与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龚某甲,陆甲,陆乙,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原告龚某甲。原告陆甲。原告陆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被告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与被告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负担。

审判员 秦 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