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原告龚某甲。原告陆甲。原告陆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被告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与被告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某甲、陆甲、陆乙负担。
审判员 秦 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