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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764号

曾维佳与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维佳,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曾维佳。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维佳与被告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佳诉称,原告是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地区的销售代理。2015年8月11日公司在昌黎县开展活动,上午10时许被告突然来到销售场地不由分说拿砖头直接将原告方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随后攻击原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一3公分和5公分伤口以及身体多处受伤。

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不知为何受其伤害。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带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理。2015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7天,之后回秦皇岛第一医院治疗复诊。被告的野蛮暴力行径造成原告医疗费11250元;护工费1400元;误工费26500元;交通费1310元。被告的行为,至今未能平复心中的愤慨并严重影响着原告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综上所述,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严重侵犯原告的身体,在原告与其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突然袭击其行为十分猖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116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伟辩称,第一,本案因为原告在犁湾河销售电动车引起,而且原告向被告经销电动车商户进行介绍、销售,原告是撬行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被告只在合理合法范围赔偿数额,依据引发纠纷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护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要求过高。原告曾维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公(郊)行罚决字(2015)1258号】一份,内容××被处罚人刘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组50号,现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组50号。现查明:2015年8月11日9时许,刘伟因认为曾维佳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故将曾维佳所开货车车窗玻璃砸毁,后又用砖头将曾维佳头部打伤。经昌黎公安局鉴定,曾维佳的伤情结果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伟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昌黎县公安局送昌黎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或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印章。2、医疗费收据9张,其中(1)2015年8月26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记载:住院姓名曾维佳,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收费金额5716.87元。(2)2015年8月11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记载:姓名曾维佳,费用合计1064.28元。(3)2015年11月10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主要记载:姓名曾维佳,费用合计1097.86元。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2张,主要记载:曾维佳,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7天,费用合计5716.87元。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主要记载:曾维佳,出生日期1981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入院日期2015年8月11日,出院日期2015年8月17日,入院科室急诊科,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神清语利,精神可。一般情况正常,无发热,血压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未见异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部伤口换药辅料固定在位,无渗出。出院医嘱: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如出现头痛、头晕、癫痫发作等变化随诊。5、诊断书6张,其中(1)2015年8月11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姓名曾维佳,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等,治疗建议:住院治疗,初头痛头晕加重,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2015年8月1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维佳,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息贰周。(3)2015年9月1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维佳,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息叁周。(4)2015年9月21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维佳,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息壹周。(5)2015年9月30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维佳,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息壹周。(6)2015年10月12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维佳,诊断:头部外伤,建议休息贰周。6、2015年8月17日胡胜永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记载××今收到曾维佳人民币1400元整,医院住院护理费”。7、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主要记载内容同证据5中(3)-(5)。8、2015年8月11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记载颅内CT平扫未明显异常,左侧额部及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略肿胀伴少量积气,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复查。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主要记载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曾维佳6228480028088649570账号交易情况。10、2015年12月30日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证明,曾维佳是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标准按年初与公司签订的年度工资合同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已完成全年任务。并超出2300辆,2015年6月份工资7023元,7月份工资9923元,按照年度工资标准,12月底需补发6月工资3045元,7月份工资补发729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五日。用证据2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费用。用证据3证明费用的情况及住院所使用药品的情况。用证据4证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用证据5证明误工时间及受伤的具体程度。用证据6证明护工费的支出。用证据7证明门诊治疗诊断情况。用证据8证明拍片情况。用证据9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用证据10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期限行政拘留5日,根据行政处罚法对打架行政拘留是15天以下,本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双方打架的过错而出具。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昌黎犁湾河销售追风鸟电动车,被告刘伟是经销艾德森电动车,当天被告下乡送货,发现原告向自己的客户郝兴海介绍代理追风鸟电动车代理业务,被告发现后向原告说明情况,说郝兴海是刘伟的代理商,不能销售追风鸟,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用砖头打伤,而是原告倒下磕伤。对证据2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后在秦皇岛第一医院的治疗检查票据不予认可,是原告痊愈后的检查,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检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没有意见。对证据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对证据5秦皇岛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不认可,因为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痊愈,不需要再次休息。对证据6《护工收条》真实性有意见,原告是受到轻微伤害,是否需要护工护理,需要提供进一步证明,且其护工的费用1400元明显高于有关规定。对证据7门诊病历手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影像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清单4张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支领情况。对证据10《证明》真实性有意见。这份证明的内容不能完整的体现原告在该公司支领工资情况,其证明的工资数额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递增起点,原告应当提供代扣代缴或者完税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1)、(2)、3、4、5中的(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3)、证据5中的(2)-(6)、证据6,根据原告轻微伤的伤情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刘伟因认为原告曾维佳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故将曾维佳所开货车车窗玻璃砸毁,后又将曾维佳头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曾维佳的伤情结果为轻微伤。刘伟因此被昌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曾维佳因轻微伤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716.87元,门诊治疗费用106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以原告曾维佳来昌黎犁湾河四村顺达车行撬了自己的客户,将曾维佳头部打致轻微伤,曾维佳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该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7576元,经审查原告的病案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患者神清语利,精神可。一般情况正常,无发热,血压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未见异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部伤口换药辅料固定在位,无渗出。术后2周后复查拆线,如出现头痛、头晕、癫痫发作等变化随诊”,原告未提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系本案轻微伤后期发作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6781.15元予以确认,对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花费的费用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轻微伤的伤情,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26500元,原告因轻微伤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时间为7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明确2周后复查拆线,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出具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5份诊断证明,建议其因外伤休息,因提交的5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轻微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系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工资发放签收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系列完整证据,故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告曾维佳的误工损失为1388.94元(21天X66.14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秦皇岛地区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故确定原告曾维佳的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X50元/天)。5、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提交证明因该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损失852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抗辩原告曾维佳撬了自己的客户,应对导致轻微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辩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维佳各项损失人民币8520.09元。

二、驳回原告曾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曾维佳负担480元,被告刘伟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友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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