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
负责人:黄阳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潘国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潘国辉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982.9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950.73元、滞纳金449.03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1日,被告潘国辉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该信用卡已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潘国辉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82.92元、利息950.73元、滞纳金449.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国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82.9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50.73元、滞纳金人民币449.0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潘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长 陈丽红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