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胡某某,男,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告贺某某,女,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春华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甲,2010年2月17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既不管家庭也不管孩子,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分开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打人及原告经常赌博,如果离婚,我要抚养一个小孩,原告还要补偿我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身体受伤前往新田县中医医院就医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据2系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公民信息材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因争吵致伤就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无医院盖章,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6月16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10年4月1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再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