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执字第195号罪犯卫佳峰,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卫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卫佳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卫佳峰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卫佳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卫佳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曾有违纪行为,经教育能认识错误,接受改造;罪犯卫佳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卫犯受到执行���关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卫佳峰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卫佳峰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卫佳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卫佳峰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
二○三八年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代理
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